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申字第35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大安市港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有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安市锦华街港城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聂精贵。
委托代理人:刘中显,系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大安港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石峰,局长。
申请再审人大安市港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安市锦华街港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吉林省大安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港务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业主委员会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3、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中既认为合同有效,又认为港务局无权处分是矛盾的。4、二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业主委员会辩称,1、业主委员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属于业主共有。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4、物业公司不够成善意取得,应该归还原物。
本院复查阶段,物业公司又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5月份起更换了新锅炉。2、港务局原始住户登记表。3、锅炉安装开工审批表。4、收取各业主取暖费的收据。5、协议书。业主委员会又提供以下证据,1、光碟。2、业主要求大热供暖的签名。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1、原审认为业主委员会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选举出来的业主大会的执行结构,有权代表全体业主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2、涉案的锅炉房、堆煤场、门卫室等相应的港城小区附属设施的购置有水产局单位职工集资的部分,水产局职工提供了相关证据。无论各单位是否出资进行补贴,该附属设施权属均属港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港务局无权处分全体业主共有的小区附属设施,事后也未经全体业主追认,该处分行为无效。原审认定物业公司应将涉案港城小区的锅炉、锅炉房、堆煤场、门卫室及土地使用权返还给业主委员会,并无不妥。3、物业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保护正确。
综上,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安市港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