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世军,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华洋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宋秀敏,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世军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华洋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世军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车辆是不合格产品。原审判决因没有司法鉴定结论而未支持刘世军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世军主张获得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刘世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世军主张华洋公司出售的车辆系伪劣不合格产品并有欺诈事实,为反驳刘世军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华洋公司提交了合格证、三包费用结算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涉诉车辆是合格产品,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刘世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华洋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世军与华洋公司之间就买卖车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刘世军已经支付购车款,华洋公司也交付车辆、购车发票等。此外,华洋公司为刘世军在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该车牌照,并协助办理了交强险,即华洋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前述情况说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且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华洋公司关于刘世军同意并提供身份信息办理暂住证后才异地办理了车辆牌照的陈述符合常理,亦可以说明刘世军知晓相关证照的办理过程。因此,刘世军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洋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刘世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世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世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