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淑侠,女,汉族,1952年2月23日出生,住公主岭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淑华,女,汉族,1956年12月2日出生,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杨波,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矫珍宏,女,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波,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白淑侠因与被申请人孙淑华、矫珍宏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淑侠申请再审称:白淑侠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允许鉴定不当。两级法院对白淑侠保护不全面。白淑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30日16时许孙淑华、矫珍宏与白淑侠因土地纠纷引发双方相互殴打事实的证据是,白淑侠的陈述、证人李家鞠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前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白淑侠主张医院诊断的左侧侧脑室旁斑点状缺血灶、双侧筛窦少许炎症等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孙淑华、矫珍宏承担。白淑侠作为侵权案件的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白淑侠一审审理期间曾经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拒绝缴纳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白淑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在全面审查后对白淑侠的实际损失作出认定,前述做法符合证据审查认定规则。
综上,白淑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淑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