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申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令德,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赉县建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彦术,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柴庆,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赉县建平乡畜牧草原工作站。
负责人:丁井彬,该站站长。
原审第三人:姜宝明,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农民。
原审第三人:王兴,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农民。
原审第三人:王录军,男,汉族,1961年出生,农民。
原审第三人:丁长发,男,汉族,1973年出生,农民。
原审第三人:周洪斌,男,汉族,1971年出生,农民。
再审申请人孔令德因与被申请人镇赉县建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镇赉县建平乡畜牧草原工作站(以下简称草原站)及原审第三人姜宝明、王兴、王录军、丁长发、周洪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令德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错误。应改判草原站与姜宝明订立的两份共12.8公顷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乡政府应赔偿其从2007年至2011年5年间重复发包30公顷土地给孔令德造成的86.391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用。
乡政府辩称:乡政府没有违约行为,孔令德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孔令德要求乡政府赔偿损失86.39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乡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草原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草原站与姜宝明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草原站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姜宝明辩称:其与草原站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其签订的合同在孔令德签订合同之前,其从1993年一直耕种,这12.8公顷是熟地,不在孔令德承包土地范围面积之内。孔令德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我们承包的土地是用来种饲料的。
本院认为:2006年1月1日和1月4日草原站与姜宝明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授权书上的公章是后加盖的,但乡政府追认该合同的效力。原审认定草原站与姜宝明签订的合同有效,并无不妥。虽然姜宝明承包的地块在孔令德承包范围内,但孔令德实际开发面积已达到191.60公顷,原审认定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并无不妥。
综上,孔令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令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