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再申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德文,男,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公司(原吉林益草堂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道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铁军,通榆县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房德文因与被申请人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栀花药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房德文申请再审称:1、房德文的黄栀花产品均在黄栀花药业掌控之中(以后再没有生产过),除去房德文销售所余应当由黄栀花药业举证说清。2、房德文起诉的黄栀花口服液是58532盒,而不是55732盒。3、黄栀花药业以为了平帐而未出库的说法,不能推翻占用事实。因该药品即使没有出库,也存于黄栀花药业库里。原审对此以不合出库习惯只是推断,没有证据。4、公安机关依法不介入民事纠纷,相关笔录不能作为新证据。黄栀花药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出库单是平帐用的,房德文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认可,还对其他三人进行了调查。
本院认为:1、房德文在公安机关自认2003年11月8日药品数量为55732盒的出库单是假的,该争议药品实际并没有出库。故房德文主张黄栀花药业私自卖掉争议药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房德文提供的2005年8月2日发货申请单,并不能证明该批药品已经出库,被黄栀花药业卖掉的事实。并且房德文主张该笔黄栀花口服液是2800盒,但2005年8月2日发货申请单中明确记载的黄栀花口服液只有1600盒。故房德文的该项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3、房德文的其他再审申请因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房德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德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