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德文与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9:1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再申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德文,男,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公司(原吉林益草堂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道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铁军,通榆县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房德文因与被申请人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栀花药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房德文申请再审称:1、房德文的黄栀花产品均在黄栀花药业掌控之中(以后再没有生产过),除去房德文销售所余应当由黄栀花药业举证说清。2、房德文起诉的黄栀花口服液是58532盒,而不是55732盒。3、黄栀花药业以为了平帐而未出库的说法,不能推翻占用事实。因该药品即使没有出库,也存于黄栀花药业库里。原审对此以不合出库习惯只是推断,没有证据。4、公安机关依法不介入民事纠纷,相关笔录不能作为新证据。黄栀花药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出库单是平帐用的,房德文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认可,还对其他三人进行了调查。

本院认为:1、房德文在公安机关自认2003年11月8日药品数量为55732盒的出库单是假的,该争议药品实际并没有出库。故房德文主张黄栀花药业私自卖掉争议药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房德文提供的2005年8月2日发货申请单,并不能证明该批药品已经出库,被黄栀花药业卖掉的事实。并且房德文主张该笔黄栀花口服液是2800盒,但2005年8月2日发货申请单中明确记载的黄栀花口服液只有1600盒。故房德文的该项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3、房德文的其他再审申请因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房德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德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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