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清与镇赉县飞龙五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9:1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清,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镇赉县飞龙五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桂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清因与被申请人镇赉县飞龙五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时,没有从客观实际出发,导致认定事实有误,我根本不欠飞龙公司材料款,更与飞龙公司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飞龙公司的诉求。

飞龙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徐清的再审申请。镇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镇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按判决最多是36659.50元,不可能给我们出49000元的欠条。如按常理,不可能在承担36000余元担保责任时同时出具49000元欠条。事实是49000元是双方由于买卖合同经过双方对账形成的债务,出具的欠条。

本院认为:飞龙公司提供了欠据作为主张欠款的依据,徐清也承认给飞龙公司出具49000元欠据的事实。其辩称该欠据的形成是由于镇赉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中其同意偿还此债务而给飞龙公司出具的,但其辩解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徐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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