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清,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镇赉县飞龙五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桂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清因与被申请人镇赉县飞龙五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时,没有从客观实际出发,导致认定事实有误,我根本不欠飞龙公司材料款,更与飞龙公司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飞龙公司的诉求。
飞龙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徐清的再审申请。镇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镇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按判决最多是36659.50元,不可能给我们出49000元的欠条。如按常理,不可能在承担36000余元担保责任时同时出具49000元欠条。事实是49000元是双方由于买卖合同经过双方对账形成的债务,出具的欠条。
本院认为:飞龙公司提供了欠据作为主张欠款的依据,徐清也承认给飞龙公司出具49000元欠据的事实。其辩称该欠据的形成是由于镇赉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中其同意偿还此债务而给飞龙公司出具的,但其辩解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徐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