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方某某 ,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诉讼代理。
被告高某某,女,1975年2月3日生,满族,庆客隆超市职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 某某 及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被告高某某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方某某甲13岁,次女方 某乙12岁。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很晚回家,对孩子更是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对被告的恶习,我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悔改,还打骂我,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处了八年对象才结婚,非常了解,原告在外做生意,我自己在家照顾孩子,我回家很晚是工作需要,我没经常打骂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八张照片,对该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原告提交的八张照片显示原告身体有几处抓痕,并不能构成家庭暴力,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