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下同)。
法定代表人车广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庆阁,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张凤玲,女,1963年4月2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了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张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庆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凤玲于2008年12月23日以联保方式在我信用社贷款23000元,约定月利率9.9225‰,2010年12月23日还款付息;张凤玲又于2009年1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45‰,2010年3月20日借款期满。被告二次共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7,000元,逾期后经催收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4,837元,本息合计61,8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二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借款后经依法催收仍未偿还。
被告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凤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 奎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