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洪艳,女,1951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柏年康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原长春声广健康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住所:白山市。
负责人:张丽莉,系该公司白山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洪艳与被申请人长春柏年康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柏年康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洪艳申请再审称:柏年康成公司少退给其1192元,并且和其发生激烈冲突,导致其犯心脏病,心口疼,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退款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李洪艳主张柏年康成公司少退给其1192元,其仅提供了1192元的购货收据,该收据不能证实其将1192元的货物退给了柏年康成公司;李洪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住院费、医疗费等费用与柏年康成公司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洪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洪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