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君、张丽萍与刘继荣,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村民委员会、武继文、罗振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1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营民初字125号

原告孙海君,男,1968年2月2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丽萍,女,1971年5月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璟升,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继荣,男,1962年4月1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文学,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武继文,男,1952年4月2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第三人罗振福,男,1961年2月1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孙海君、张丽萍诉被告刘继荣,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家村委会)、武继文、罗振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璟升,被告刘继荣,第三人新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文学、武继文、罗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分得位于本屯公路东9亩一等地,从第二轮土地发包时起,原告一直经营至今,并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6月,被告刘继荣以与第三人新家村委会和武继文的机动地及承包田调换纠纷为由,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枉顾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伊农仲裁字[2014]第0033号裁决书,裁决要求原告孙海君将自家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原告认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依法取得,任何部门、任何人没有强制流转和侵犯的权利,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村三组,公路东9亩一等地由原告承包经营;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继荣辩称,1998年调地时就分得一等地929平方米,有屯上土地台账为证,由原屯长罗振东给我调换的,调换土地在武继文名下。我的929平方米土地调给孙海君了,仲裁裁决谁名下的谁耕种。另外,我今年的损失我得要,929平方米的土地投资是我投的,玉米让武继文收了,有罗振东作证。

第三人新家村委会述称,争议出现后我们主持重新打了地,是今年4月18日打的,打完后,有一方不同意,后来就仲裁了。

第三人武继文述称,分地的时候土地分完后每人一等地二等地都有,最后分的是等外地,不上账,人人有份。二等地按人头分每人2分,三等地每人1.7分。原告的地怎么分的我不知道,当时生产队怎么分的地都有账,我只种我的地,其他的我也不知道咋回事,我也不参与。

第三人罗振福述称,原告的请求我不拿意见,我种的是集体的机动地,我当时也没参与分地。当时机动地一年一包,我种的一直是以前给我种的,从98年分给我之后一直都是我种的,中间有王贵种一年,其余的都是我种。我种的地六根垄六分地。我与村上没合同,但有收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伊农仲裁字[2014]第0033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实该案经过仲裁,仲裁结果违反了事实和法律;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伊政农地承包权(09)第140903022号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依法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伊政农地承包权(09)第140903015号证书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证上面积小证大,按证书上的四至也就1亩地,却写了6.8亩;

2、由证人罗振东等出具的书面证实一份,用以证实当年分地的过程及内容;

3、由罗宝志等出具的书面证实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武继文承包地土地丈量的情况;

4、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分到公路东的土地被当时屯长罗振东给调了;

除以上证据外,有证人罗振东、罗保桐、刘仟、陶洪义到庭为被告作证,用以证实1998年集体分地的情况。

第三人新家村委会有证人罗宝志到庭作证,用以证实现在的新家村是2002年与新山村合并后成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新家村一、二、三社没作土地台账和承包合同,到2009年作土地经营权证书时没有依据,后来到2011年作的登记簿和经营权证书,当时是经过屯长到户核实的。

第三人武继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两份、用以证实此次土地纠纷第一次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第二次达成一致,但没有履行;

2、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其分得的土地情况。

除以上证据外,对于证人罗宝志带来的新家村三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涉及原告及被告的两页内容亦当庭交由各方当事人质证。

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被告及第三人武继文出示的所谓土地台账有异议,认为该账实为分地记录账而非土地台账,故法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证人出庭作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武继文、罗振福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即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村民委员会三社村民。该社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没有将土地打乱重分,只是作了局部调整。且当时也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作土地台账,只留有当时分地的记录账。按当时的记录账记载,当年分配给第三人武继文的1亩二等地通过时任屯长罗振福调给了被告刘继荣,分配给被告刘继荣的公路东8根垄929平方米一等地调整给了原告,除被告刘继荣的土地外还调整了其他部分村民的土地给原告,而将分配给原告的土地全部抽出作为集体机动地。2011年该社向村民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全体村民对已调整的土地经营至今。2013年第三人武继文从当年土地调整记录账上发现上述土地调整情况,认为当年从自己名下调整给被告刘继荣的1亩二等地应由自己耕种,于是与被告刘继荣发生纠纷,在当地政府协调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刘继荣于2014年6月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其对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公路东929平方米土地依法享有经营权。2014年8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农仲裁字[2014]第0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将该929平方米土地返还给被告刘继荣。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告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其对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经营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告方已于2011年9月19日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取得当地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对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包括位于该社公路东929平方米一等地在内的9亩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该权利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该929平方米的土地并不在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内,故被告称其对该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以上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海君、张丽萍对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村三组公路东的9亩一等地[即伊政农地承包权(09)第1409030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确认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劲男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