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民与张永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1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王亚民,男,1964年8月14日生,满族,银行职员,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永杰,男,1972年11月2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亚民与被告张永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民诉称: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被告张永杰通过原告在伊通农业银行营城子分理处办理借款30000元,约定执行年利率9.84%,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因上级行对贷款管理较为严格,经被告知晓,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贷款本息33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钱款,故来院告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项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杰庭前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7月12日张永杰名下贷款还款33000元;

另有证人伊通农行营城子分理处负责人马丽晶、伊通农行营城子分理处职员刘春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亚民迫于银行处罚的压力替被告张永杰垫付还款33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已当庭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证人出庭作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被告张永杰通过原告在伊通农业银行营城子分理处办理借款30000元,约定执行年利率9.84%,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因上级行对贷款管理较为严格,经被告知晓,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贷款本息33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钱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亚民作为被告张永杰贷款业务办理工作人员,因迫于银行奖惩制度压力而为被告还款,虽未签订担保合同,但原告对被告已实际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贷款逾期后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替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亚民垫付款33000元。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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