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党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1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志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宇,该中心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党有,男,1950年5年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党峰伟,男,1978年11月9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同上。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诉被告党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党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公共利益的需要,2012年2月,经上级批准和伊通县政府决定,征收库伦大路东段、伊通河改造、林业棚改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被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2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将自有的84㎡和109.5㎡两套住宅及其附属物交由原告拆除,被告回迁至安置的楼房,并进行了补偿。协议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迁出房屋,被告违反协议拒绝腾迁,现诉请判令被告将征收的房屋交付原告,并取消奖励的面积30%,即58.05㎡及现金奖励人民币5000元。

被告党有对原告所诉房屋被征收后签订回迁安置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的被告是否从征收的房屋中迁出这一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被告将原有的住宅共两处面积分别为84㎡、109.5㎡交由原告拆迁。附属物有浮房60㎡按每平方米600元补偿,计36000元。温室补偿116640元(729㎡×160元)。机井、地窖、背包、葡萄苗等44000元。合计现金补偿196640元。并给付拆迁补助费及安置费10836元(193.5㎡×8元×7个月)。扣除回迁面积找差价,共应给付被告补偿款193256元。依据协议被告被安置于伊通镇新农村综合楼17号楼,安置面积分别为65.37㎡两套、76㎡、54.339㎡,合计251.55㎡。同时约定,协议后三日内被告搬迁完毕,并不得对房屋进行拆除及损坏,否则按价赔偿。双方还约定选择回迁安置的应奖励被告回迁面积58.05㎡和搬迁补助费5000元。

2.专户存储存折一张。户名为被告党有,金额为193256元。

3.库伦大路农户宅基地复查审核表。载明:被告党有占地902.88㎡,获得土地补偿90374.44元(宅基地8100元,面积270㎡,每平方米30元,宅基地剩余面积补偿款82274.4元,面积632.88㎡,每平方米130元)。

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证明被告回迁的楼房已经竣工验收。

5.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二份文件及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因建设规划,经县政府请示,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将库伦大路等建设用地46.1164平方公顷转为建设用地。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党有辩称:自已园田地栽种的约10000颗兰梅树没有得到补偿,故不同意迁出房屋。

本院认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县政府决定依法征收包括被告范围内的房屋,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回迁安置补偿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回迁置换明确确定了房源,以及楼房的位置和面积。对房屋及附属物等进行了依法补偿,并将款项专项存储至被告名下,被告随时可以支取,即进行了实际补偿。可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房屋征收进行了安置和补偿。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搬迁义务,从被征收的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以园田地中的苗木没有得到补偿为由拒绝搬迁系违约行为,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取消奖励面积和搬迁补助费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从被征收的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及附属物交付给原告拆迁。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 奎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哲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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