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凯与魏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1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刘凯,男,1943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郭相慧,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操,男,1973年5月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凯诉被告魏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相慧,被告魏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7日,原告受叔叔赠与取得自留山经营权,2012年10月26日更换林权证书,证书号(2012)第12130834。2004年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在原告的林地内毁林开荒种地2000平方米,种植玉米至今。从2005年开始,原告多年多次找被告要地,但被告蛮横不讲理,并多次谩骂原告。因此,原告只能诉讼到法院。参照当地农村耕地平均承包价格,每年每亩地按600元计算,从2005年至2014年共侵占林地10年,计12,000元。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他说的地没那么多,一共就5分地,要赔偿按年头算。2005年我没开出来,2006年他也没要过地。他的自留山包过我,共3分地,后来我在边上开了3—4分地,这也有几年了,他也没要过。林业派出所罚过我500元,说地让我种。原告就今年夏天向我要过地,林业派出所给我们断过,说把地给他,他后来就把我起诉了。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证处1998年7月8日公证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取得林权的来源及对林地的使用权;

2、伊通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停耕通知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的林地内开荒种地;

3、证人王福林、张海峰书面证实各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当地的土地承包价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所有的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蛤蟆塘村五组北山的7.2亩林地是1998年7月8日从其叔叔刘文良处受赠所得,并于2012年10月26日依法取得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伊林证字(2012)第12130834号林权证。在原告的林地内有部分耕地,多年来一直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不断拓展,并就经济问题与原告产生纠纷至今。2014年6月2日,伊通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向被告下发停耕通知,要求被告停止在原告所有的林地内耕种农作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民法上的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林地内破坏林地、擅自开荒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并不能因此便在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债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2,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郭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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