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崔广太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9:1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雪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广太,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松原市。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广太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业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错误的。崔广太以自己的言行表明不履行合同,违约在先。二审判决存在四个方面的矛盾之处。

崔广太辩称:按合同约定,焊完架子就应该给我剩余的2万元。架子、立柱都结束了,就差吊了,已经超额完成了。

本院认为:(一)崔广太、农业科技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农业科技公司将在工业园区修复彩钢棚一栋焊制及彩钢安装工程交给崔广太,价款共计65000元,付款方式预付20000元,焊完架子付20000元,余下的款项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期20天,由崔广太负责拆解、钢瓦过机复原、吊车、焊条、运输车辆等。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真实有效正确。根据原审庭审调查及农业科技公司与张树成的协议书,原审认定崔广太已完成焊架子的工作,农业科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的报酬20000元,并无不当。(二)农业科技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保护正确。

综上,农业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宁江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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