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苇镇碱厂村与陈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13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营民初字12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国双,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阳,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程纯,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碱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碱厂村委会)诉被告陈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碱厂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被告陈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承包了原告的水库,承包期限从2007年1月至2056年终止,承包费33,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用途为在有水的情况下允许乙方养殖,在没有水的情况下,不允许乙方在水库范围内开垦种植。同时也约定乙方不允许私自放水排洪,违约后果责任自负(包括经济)。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水库变成了耕地,更不用说放水排洪了。由于被告违反约定,致使水库下游的耕地因无水而大量减产。现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该合同。

同时,该合同书没有原告法人的签字,该份承包合同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违反了《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返还原告所有的水库;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自原告与被告双方2006年11月21日签订合同至今,将近8年,双方均都履行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方在合同生效后交付了水库,被告方支付了承包款。水库在大多数时间处于无水状态,水库大坝由于常年失修造成水库无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有种地行为,被告承认这是错误的行为。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至于导致合同的解除,被告愿意改正错误,继续履行合同。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即2006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碱厂水库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的法人签字等事实;

此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

除以上证据外,原告方当庭提交了有关水库现状的照片7张,用以证实被告已经违约,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第五条,也证明水库是有水的。

对该证,被告当庭予以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恰恰证明水库已经报废,闸门已经冲毁,如果水库有水就种不了玉米了。对该证法庭亦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即2006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碱厂水库承包合同,用以证实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照约定已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承包金,合同经过双方盖章并有当时村支部书记签章和被告的签字,合同符合签订生效的相关条款,是双方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的合同。

此证经质证,原告无疑义,已当庭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碱厂水库为原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为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充分利用集体现有资源,200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碱厂水库承包合同,由原告方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承包给被告经营。该合同约定,水库承包期50年,自2007年1月—2056年终止,承包费33,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水库在有水的情况下允许被告养殖,在没水的情况下不允许被告在水库范围内开垦种植。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自然灾害,水库大坝被冲坏,造成土地损失,被告不负责任;第七条约定,水库大坝及闸门损坏,都由原告方负责维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即原告将水库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给付原告水库承包费33,000元。被告承包后因水库大坝年久失修而被大水冲毁。水库大坝冲毁后因缺乏维修资金,原告并没有及时将大坝修复,水库无法蓄水,故被告自2012年始在水库范围内种植玉米至今。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6年11月21日双方所签订的碱厂水库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该合同不宜解除,其理由为:

首先,原告在诉状中以被告在水库范围内种植玉米属于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根本违约并不是我国合同法所采用的概念,而是起源于英美普通法的概念。同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亦有相关规定,该规定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对应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根本违约即为一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我国合同法上,合同的法定解除分为一般法定解除和特殊法定解除,特殊法定解除适用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不适用本案。一般的法定解除可以分为因客观原因的解除和因违约行为的解除。被告在水库范围内种植玉米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要看被告是否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了合同的主要债务,且该行为是否导致原告对外承包水库的目的不能实现。从债务的内容上看债务具有积极性,为债务人负担的应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特定行为,债务一般只能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的积极行为,而不能是消极行为,消极行为只能是债务的附随义务,而附随义务则是合同给付义务以外的,随债务关系的发展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得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却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约定向原告方给付承包费33,000元,该费用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了原告,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被告在水库范围内种植玉米,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但该条约定为被告不得为的消极行为,属于被告的附随义务,并非被告的主要义务,即被告违背该约定不属于根本违约,因此,不能导致原告方产生合同解除权。而从原告方面讲,原告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发展农村经济,充分利用现有资源,获得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承包费,故被告的行为亦不存在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

其次,原告在诉状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及《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依据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以上规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的原则及农村土地承包方案的公式原则和公式期限的规定,这些规定可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不是合同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事由。

再次,鼓励交易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一旦签订生效,双方当事人都要严格信守合同,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在合同可变更与可解除的情况下,法律只允许变更而不得解除。

至于原告提出的水库大坝系被告用钩机毁损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而水库下游的耕地因无水而大量减产源自于水库本身因损毁而无法蓄水,其责任事实不清,如有证据,可另行告诉。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水库范围内种植玉米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是违约责任但不构成根本违约,亦未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己方在水库范围内种植玉米的行为并不导致原告方形成合同解除权的抗辩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碱厂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碱厂水库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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