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东丰县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庆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健,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克义,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月,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艳卉,女,汉族,系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东丰县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全达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全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健、郭长有,被告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明及委托代理人岳克义、李凯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艳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彩板轻钢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5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被告也已经入住但分文未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望达公司辩称,2013年10月29日我们双方签订了办公楼楼顶的彩钢施工合同,合同采用大包形式,包括材料安装等全部由原告方承担,且彩钢合同中有一条约定是与大棚彩钢合同同时付款。施工期间原告负责施工的大棚倒塌,故我方没有支付这笔工程款项。我公司现虽已入住,并且做了一定的装修,但彩钢盖顶漏雨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2013年3月份我方通过律师与原告取得联系,商讨事情解决方式,并且向原告方提出一些工程要求,但没有得到原告方答复,对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这就是事情的全过程。我方认为原告方给我方施工的彩钢质量不合格,我方申请质量方面的司法鉴定。
被告胡艳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即2013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彩板轻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采用的材料、材料规格、型号、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该证经质证被告无疑义,已当庭予以确认。
除以上证据外,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被告胡艳卉承认原告方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音像光盘,该证被告未予质证,法庭不予确认。
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望达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有关原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的照片23张。对该证原告予以质证,称该证与被告胡艳卉在音像资料里承认的工程质量合格的说法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对该证本庭亦不予确认。
被告胡艳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彩板轻钢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办公楼盖顶复合板安装工程。合同对该工程的彩钢用料、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即支付全部工程款。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施工完工当天,甲方(即被告)至少派一名现场代表到施工现场协同乙方(即原告)按合同进行验收。”该条第5项约定“如甲方(即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到场参与验收而自行启用,则视为对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确认和验收手续的完成。”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开始施工,约半月后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即将该办公楼投入使用,但被告却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对建设工期、质量保修范围及质量保证期等主要合同内容并未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即将该办公楼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双方曾约定该工程款与大棚彩钢合同款一同给付,但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胡艳卉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县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劲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