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抗字第11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陈凤芝,女,1951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洮南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国红,总经理。
申诉人陈凤芝与被申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洮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陈凤芝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城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凤芝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二抗[2013]72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