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志忠,主任。
被告宋永来,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诉被告宋永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2元(已减半)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计 奎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岳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