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25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该社信贷员,诉讼代理。
被告霍兰生,男,195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桂华,女,1952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被告霍兰生妻子。
被告霍晓军,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被告何艳成,男,1991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霍兰生、李桂华、霍晓军、何艳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兰生、李桂华、霍晓军、何艳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月11日,被告霍兰生在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10日还本付息,年利率11.48%。被告李桂华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霍晓军、何艳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为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霍兰生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能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霍兰生、李桂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拖欠利息28778.03元,本息合计58778.03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
2.贷款凭证。
3.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
被告霍兰生、李桂华、霍晓军、何艳成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属于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兰生、李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778.03元,本息合计58778.03元。
二.被告霍晓军、何艳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 奎
审 判 员 李春光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