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喜忠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张喜忠,男,1957年12月23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孙田,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晶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政工监督室副主任,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诉讼代理。

原告张喜忠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喜忠及委托代理人孙田,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军、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1月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聘用原告到被告伊丹镇派出所工作,1987年11月到二道镇派出所优势协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经石门水库与二道派出所协商,决定共同维护库区秩序,严厉打击交盗鱼违法犯罪活动,二道派出所指派原告配合水库渔政人员加强日常巡逻防护。2010年12月23日夜11时左右,原告在巡逻时不慎跌倒,导致昏迷,双脚冻伤致残。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为工伤。经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等级鉴定为工伤六级。工作事故发生前,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只给原告每月600元补助费至2013年6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阅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每月1200元,除每月发放600元外,还应支原告6600元。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自2010年起,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没有确实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差额为440元。原告自2010年5月起工资每月16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起停发原告工资至今,共拖欠原告工资78400元。依据《工作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应享受工作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应由被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上述所请。

被告辩称, 2010年12月前派出所给原告发工资600元每月,全县都是这个标准,没有1600元工资,当时是石门水库出1000元,派出所发600元,工资开到2013年6月份,对原告其它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中第1、2项没有异议,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医疗费717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11707.20元(一级护理65.04元×90天×2人)、鉴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00元,自2015年6月起按县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伤残津贴。”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按工资每月1600元计算双倍工资有异议。对要求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有异议,执行不了,应转换成现金方式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

2、本院(2014)伊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1份;

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1份;

4、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结论1份;

5、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

6、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面额500元);

7、长春市烧伤医院病历1本、住院费票据张1张(面额71750元);

8、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1、记账凭证1张;

2、二道派出所协警工资表复印件1张。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二道派出所协警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中张喜忠处不是本人签字。但对在被告二道派出所处一直领取工资6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领取工资至2013年6月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工伤医疗费717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11707.20元(一级护理65.04元×90天×2人)、鉴定费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00元过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2010年12月23日)前12个月平均月缴工资为600元,该工资不低于2009年吉林省四平地区最低工资执行标准600元/月,经计算为9600元(600元/月×16个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终止或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6月起按本县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伤残津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给付拖欠工资132760元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08年2月1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至2008年12月,为13200元(600元/月×11个月×2倍),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工资,差额部分为6600元。原告从遭受到伤害之日2010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31日并没有实际工作,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6月份,已经超过停工留薪最长期间二年(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对该部分的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本县最低工资标准补足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张喜忠及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均陈述原告张喜忠至今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自己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无法确定被告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即在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前提下,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应当按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喜忠工伤医疗费717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11707.20元、鉴定费500元;

二、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喜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自2015年6月起按每月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伤残津贴至退休年龄时止;

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喜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差额工资6600元;

四、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本县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原告张喜忠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光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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