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旭升与王品一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大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蒋旭升,男,2002年5月8日生,满族,学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蒋宝伟,男,1978年11月1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高凤林,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邱以驰,男,2001年10月6日生,汉族,学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邱飞,男,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孙晓南,男,2002年2月11日生,汉族,学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孙波,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郭鑫禹,男,2002年5月19日生,汉族,学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郭明辉,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品一,男,2002年4月20日生,汉族,学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伟,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蒋旭升与被告邱以驰、邱飞、孙晓南、孙波、郭鑫禹、郭明辉、王品一、王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蒋宝伟、委托代理人高凤林,被告邱以驰、被告邱飞,被告孙晓南、被告孙波,被告郭鑫禹(郭鑫禹祖父郭玉山),被告王品一、被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旭升诉称:2015年4月28日上午7点40分左右,原告在学校与四名同学即被告邱以驰、孙晓南,郭鑫禹、王品一因上周五考试分座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在去厕所回教室的途中,该四名被告威胁原告,并将原告带到厕所,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四被告即离开现场,并未对原告进行救治。原告醒来后自己走到校长办公室,校长得知后通知了原告家长,原告家长将原告送往伊通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中医院拍片后建议去上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即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39466.63元,现因赔偿事宜找四被告协商多次,但被告无诚意解决,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466.63元,护理费2606.1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外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邱飞辩称:小孩打仗是事实,但是这几个孩子怎么参与的我不清楚,都听小孩回家说的,我儿子上厕所,看见孙晓南和蒋旭升打仗,我儿子上前拉仗,蒋旭升以为是帮凶,就打我儿子一拳,我儿子才打的蒋旭升,就打肚子一下。我儿子事先没有威胁原告,我儿子是拉仗,我不同意赔偿,在学校发生的学校应该承担责任。

孙波辩称:小孩打仗事实存在,是在学校发生的,学校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说打昏迷了不是事实,我同意赔偿五分之一的数额。

郭鑫禹辩称:那天我和王品一、孙晓南一起上厕所,看见蒋旭升了,孙晓南就让蒋旭升道歉,蒋旭升不道歉,孙晓南说不服就上厕所,孙晓南和蒋旭升就进了厕所就打起来了,我和王品一、邱以驰就在旁边看着,后来我们三个一起去拉仗,蒋旭升以为我是帮着孙晓南打仗,蒋旭升就打我一下,我也打了蒋旭升一下,我就退下来了。

王伟辩称:王品一上厕所看到打仗,就去拉架,也不知道是谁把王品一推墙上了,王品一没有参与打仗,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晓南与原告蒋旭升在事发前几天的周五因考试分座发生纠纷,于2015年4月28日上午7点多,孙晓南与其他三被告上厕所时遇见蒋旭升,孙晓南就要求蒋旭升向其道歉,蒋旭升不同意道歉,孙晓南将蒋旭升叫到学校厕所内,先行动手打的蒋旭升,二人随即在厕所里厮打起来。随后孙晓南招呼同一起上厕所的同班同学“你们上”,即被告邱以驰、郭鑫禹、王品一也都进了厕所,但是引起蒋旭升的错觉,认为均是来帮孙晓南一起打架的,蒋旭升在与孙晓南厮打过程中就对邱以驰、郭鑫禹、王品一有了肢体接触并有打斗行为,随后被告邱以驰、郭鑫禹、王品一对蒋旭升一一进行了拉扯和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39466.6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鑫禹法定代理人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孙晓南法定代理人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并为原告在县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487元,交通费400元。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间未达成协议,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66.63元,护理费2606.1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金额39466.63元;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3、交通费收据,金额1000元;4、律师代理费收据,金额6000元;5、二次手术费用沟通单,预计二次手术费用25000元(原告主治医师张明磊出具)6、伊通公安局大孤山派出所治安卷中情况说明;7、伊通公安局大孤山派出所治安卷宗询问孙晓南、王品一、郭鑫禹、邱以驰、笔录及伊通公安局大孤山派出所治安卷宗由四被告亲笔书写的打仗过程;

上述证据除证据5被告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形成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厮打后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邱以驰、孙晓南、郭鑫禹、王品一对原告造成伤害应该对原告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品一庭审中辩解没打着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及认定的案件事实,该打仗事件的起因是被告孙晓南引起并先行动手打人,另召集同学一起对原告蒋旭升进行厮打,被告郭鑫禹、邱以驰、王品一经被告孙晓南召唤未实施正确的处理方式,反而与孙晓南一并对蒋旭升进行厮打,被告邱以驰、孙晓南、郭鑫禹、王品一应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90%为宜;原告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在孙晓南挑衅的状态下未予冷静行事跟随其进入厕所也有一定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10%为宜。本案被告均未成年,从公平原则出发,鉴于事情起因是被告孙晓南引起,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故被告邱以驰、孙晓南、郭鑫禹、王品一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孙晓南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范围内的40%赔偿责任,被告郭鑫禹、王品一、邱以驰分别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20%赔偿责任。因该案系共同侵权造成的伤害后果,四被告对原告的赔偿相互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邱以驰、孙晓南、郭鑫禹、王品一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出具该费用说明的是原告住院治疗的主治医师,故本院对其估算的费用予以采信,原告本次诉讼主张二次治疗费用,为避免诉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鑫禹、孙晓南父亲先行给付原告的款项及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中相应递减。另外被告主张要求学校承担责任事宜,因原告选择直接侵害人进行诉讼,本院依当事人诉求关于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事宜与本案无关,被告方可组织证据另案告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旭升住院医疗费39466.63元,护理费2606.16元(一级护理、12天×108.59元×2人),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75272.79元。由八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7745.56元(由被告邱以驰、被告邱飞赔偿20%即13549元;由被告孙晓南、被告孙波赔偿40%即2709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费用5887元还应该给付21211元;由被告郭鑫禹、被告郭明辉赔偿20%即13549元,减去已支付的费用5000元还应该给付8549元;由被告王品一、被告王伟赔偿20%即13549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7527元(上述款项计算个位为四舍五入)。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八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907元由原告蒋旭升90.70元,被告邱以驰、邱飞承担163.26元,被告孙晓南、孙波承担326.52元,被告郭鑫禹、郭明辉承担163.26元,被告王品一、王伟承担163.26元,与上述款项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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