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伊 通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住所:伊通镇。
法定代表人:陈富 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庆阁 个贷中心主任
被告:张宏,男,1990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伊通分公司)。
代表人:张见萌 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杰 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农联社与被告张宏、航宇公司伊通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2015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潘庆阁、张宏、航宇公司伊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农联社诉称:2014年3月6日,张宏在我单位借款90万元,借款用途是购打桩机,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约定年利率为9.6%。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作为抵押人提供商服楼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我单位多次催收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杨鹤偿还借款本息,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作为抵押人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张宏辩称:对起诉事实及请求无异议,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
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辩称:对起诉事实及请求无异议,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张宏在原告单位借款90万元,借款用途是购打桩机,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约定年利率为9.6%。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作为抵押人提供商服楼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我单位多次催收未能还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还款承诺书;3、贷款凭证;4、抵押物清单及房产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真实而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农联社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对借款及担保无异议,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但是原告的起诉状所诉借款时间与贷款凭证不一致,本着实事求是、尊重事实的原则,以贷款凭证的借款日期为准即2014年1月17日。本院对农联社起诉的事实及诉请予以确认,张宏应履行还款义务,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宏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农联社欠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为9.6%计算);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以抵押物的财产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计 奎
审判员 朱海波
审判员 李春光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