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泉与王长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62号

原告李洪泉(曾用名李洪全),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长江,男,1964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依泽,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泉诉被告王长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被告王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依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家承包田承包给被告经营,转包土地面积0.56公顷,转包期17年,承包费5500元,合每亩每年58元。而每亩土地每年直补为210元。原告认为,该价格远低于现在价格,也远低于当年价格。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知土地价格,如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被告不但无偿耕种且从中赚取150元,明显不公平。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增加承包费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自1999年起被告即承包了原告及其父亲的土地,期间原告方先后两次增加承包费,2011年3月重新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被告又给原告增加了5500元。另外,原告称其在外打工多年,不知土地承包价格是错误的。2011年签合同时,原告在蛤蟆塘村居住1个月,不可能不知土地承包价格;2、原告要求增加土地承包费于法无据。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国家关于农业方面的优惠政策已实施,故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要件,原告无任何法律、法规依据要求增加转包费;3、原告要求增加转包费在审判实践中无先例可循;4、原告应讲诚信,尊重契约精神。

综上,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将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

2、西苇镇蛤蟆塘村民委员会证实两份,用以证实该村2014 年的土地直补为每亩(小亩)130.979元,土地承包均价每亩(大亩)550元;

3、1998年平均承包土地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承包的土地为5.6亩(大亩)。

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父亲李春林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父亲在1999年已将争议土地转包给被告,2011年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增加土地承包费合同;

2、1999年耕地承包合同(负担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承包的土地为5.4亩;

庭审中有证人陈瑞峰到庭作证,证实原告及其父亲发包土地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自家承包经营的5.6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转包期限自2011年起至2027年止,转包费5500元,一次性付清,2014年该村粮食直补为每亩(小亩)130.979元。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合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看,土地转包费每年每亩地不足百元,确实比较低,应予调整。但考虑到原被告所流转的土地等级及被告一次性支付转包费等情况,土地承包费的增加额不宜太高,以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据此以每年每亩地增加200元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土地承包费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增加土地承包费4万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所签土地转包合同依法有效,不应增加土地转包费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就原告李洪泉与被告王长江于2011年3月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自2014年起被告每年再向原告支付土地转包费1120元(5.6亩×200元/亩),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直至该协议履行完毕即2027年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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