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伊营民初字11号
原告于某某,女,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东丰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劲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