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15号
原告田艳兵,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诚信运输服务公司业务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永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东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冠三,男,1969年5月12日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王立崇,男,1986年10月15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田艳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被告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学公司),被告王立崇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艳兵,被告长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金波,被告东学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冠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王立崇驾驶的吉
A48597号大型半挂牵引车沿营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2公里处下坡时,与对向宋立志驾驶的辽G11867号牵引车相撞,致使路边行人张洪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崇与宋立志负事故同等责任。另知,吉A48597车为东学公司所有和使用,该车在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辽G11867号肇事主挂车为原告所有,宋立志系原告雇佣的司机。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8万余元,因为事故中被告方肇事车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诸被告予以赔偿。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至贵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望能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长春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78,000元,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8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东学公司、王立崇对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长春公司在上述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将诉请第2项中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4、判决各被告承担律师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长春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吉A48597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险,因事故中吉A48597的挂车没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拖拽无保险车辆,免除赔偿责任,又因事故中两车辆均为主挂车,应当有4份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被告东学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王立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伊公交认字[2012]第283号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
2、吉林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情况;
3、拖车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车损后产生的拖车费用;
4、保险单一组,用以证实本次事故中双方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长春公司、东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立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王立崇驾驶吉A48597号大型半挂牵引车(蒙F2246挂)沿营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7KM+500M处下坡时,与对向宋立志驾驶的辽G11867号大型半挂牵引车(辽G1087)相撞,致使行人张洪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立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立志负同等责任,吉A48597号车于2012年9月29日在被告长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5月19日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吉A48597号引车及蒙F2246挂车为被告东学公司所有,辽G11867号引车及辽G1087挂车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经吉林省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辽G11867引车的损失为72,615元。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原告车辆损失,应按过错原则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确定原告及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田艳兵要求被告长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学公司、就其余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在原告田艳兵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拖车费虽然在证据上存在瑕疵,但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保护,不应苛求。对吊车费8000元的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艳兵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72,615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74,615元。此款由被告长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东学公司承担2000元,余款70,615元由被告长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即35,307.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立崇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00元,此款由被告东学公司负担145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劲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