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迎春与王大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10

吉 林 省 伊 通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葛迎春,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英,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大伟,男,1970年6月20日生,满族,个体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管毓英,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迎春与被告王大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受理后由于葛迎春医疗未终结,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符合条件审理后,2015年10月19 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迎春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英,王大伟的委托代理人管毓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迎春诉称:2013年8月,王大伟雇佣葛迎春开大车,月薪6000元,2014年3月28日晚7点多钟,在重庆市一货站,葛迎春应王大伟指示要求在货车上帮助装载电梯配件,葛迎春在车上装载配件的过程中,由于配件过重导致葛迎春身体失衡,失足从货车上掉落地上,致双足多处骨折,后王大伟将葛迎春送至医院就医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起诉要求王大伟赔偿医疗费7539元,误工费50256元(209.4元×240天),护理费8830.8元(98.12元×90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交通费152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69653.46元(23217.82元×20年×1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66899.26元。

王大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时间不是2014年3月28日,而是2014年4月28日,事发地点不是货站而是在电机厂。该货物是电机厂工人装货,不需要别人帮助,所以原告说在装货时掉下来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自己在车上跳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大伟雇佣葛迎春开大车,不知是何原因,葛迎春受伤,王大伟垫付了医疗费,葛迎春也相应的花去相关费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葛迎春向本院提交了1、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赔偿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书为准,第一次鉴定是个人行为。本院对法院委托的鉴定书予以确认,对第一次鉴定的营养费予以确认。3、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鉴定费收据,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收据。被告认为过高,本院将酌定确认。5、原告的驾驶证、上岗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妻子姜敏出庭作证,证明去年4月29日早晨王大伟打电话通知姜敏,说葛迎春在装电梯时受伤,坐飞机回到长春,到医大二院就医,当让交押金时,王大伟建议到民康医院治疗,在民康医院手术的,医疗费是王大伟垫付的。被告有异议,认为是近亲属。本院对其证明受伤及王大伟垫付医疗费予以确认,对其他情况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5张照片,证明集装箱不用人工装箱。原告认为装的货是这个类型的,但不是这个车。代理人认为照片车辆与事实不符,车辆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不是本案涉及车辆,本证据无效。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当赔偿的范围。

根据以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所装载的货物,确系机装物件,不用人工装载,所以可排除葛迎春帮助装货的可能。但是被告在抗辩中称,认为原告自己在车上跳下受伤。原告称为被告开车和拢绳子,所以可认定,原告受伤是因为为被告工作中所致,所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基于原告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应当赔偿的范围,经审查为医疗费7539元,误工费应当按照无固定收入人员保护,因为原告为被告开车,是临时的属于无固定收入,所以应为29779.2元(124.08元×240天),护理费8830.8元(98.12元×90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交通费票据只有459元,复查应保护客车费用,打车自己承担,酌定保护100元,交通费合计保护559元,其他本院不予保护。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因为是上一次的鉴定费,同时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结论,所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为已经医疗终结,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55722.77元(23217.82元×20年×1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为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11130.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迎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39元,误工费为29779.2元(124.08元×240天),护理费8830.8元(98.12元×90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交通费559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5722.77元(23217.82元×20年×12%)。合计106130.77元。被告王大伟赔偿原告葛迎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4291.54元(106130.77元×7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9291.54元。

二、驳回原告葛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原告葛迎春承担1910元,被告王大伟承担2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岳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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