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宪芳与刘思会无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大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孟宪芳,女,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思会,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宪芳诉被告刘思会物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宪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万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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