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与谭克柏、赵大勇、乾旭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10

吉 林 省 伊 通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周永,男,1971年1月3日生,满族,土地局职员,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克柏,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驻华园小区。

被告:赵大勇,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吉林省乾旭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旭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臣,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乃刚,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永与被告谭克柏、赵大勇、乾旭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2015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及委托代理人李光远、被告赵大勇、被告乾旭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乃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克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周永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谭克柏签订碎石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伊通镇城明别苑小区11号楼运送建筑碎石,当时约定每立方米70元,用建设完成的11号楼商品房抵顶货款,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如逾期交房,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3984立方米碎石,价款288960元,已支付货款14万元,尚欠148960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碎石款及利息,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谭克柏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大勇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争议,同意还款,我和谭克柏靠挂在乾旭公司名下,承包工程。

乾旭公司辩称:买卖合同自然人签订,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工程款我公司至今未得到,债务我公司不清楚,欠多少我公司不清楚,谭克柏、赵大勇与我公司是靠挂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谭克柏签订碎石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伊通镇城明别苑小区11号楼运送建筑碎石,当时约定每立方米65元,用建设完成的11号楼商品房抵顶货款,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如逾期交房,现金支付,逾期还款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3984立方米碎石,已支付货款14万元,谭克柏、赵大勇与乾旭公司是靠挂关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1、供货合同,证明买卖关系;赵大勇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乾旭公司认为,价格应是65元每立方米,利息3分不成立,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收到碎石的收据,证明往工地送碎石及数量。赵大勇认为有两张忘签名了,但是字体是出票人写的,没有异议。乾旭公司对没签名的有异议,其他的无异议。本院认为,收据没有签名但是被告赵大勇承认收到货物,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收据予以确认。乾旭公司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没有收到工程款。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应当立即还款。被告谭克柏、赵大勇共同承包工程,应当对碎石款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谭克柏、赵大勇靠挂在乾旭公司名下,以乾旭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此,乾旭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请求,碎石的数量是3984立方米,每立方米65元,总价款应是258960元,已经支付了14万元,尚欠11896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为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约定过高,按照规定,本院应支持2分月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谭克柏、赵大勇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周永碎石款本金1189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为2分计算);乾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4元,原告承担804元,三被告承担3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  胡 侠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岳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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