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2月29日生,汉族,现住同上。
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朱海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岳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