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武云霞,女,1966年9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富,男,1960年1月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国,男,1962年2月1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君,男,1967年3月1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武云霞诉被告赵富、李国、李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云霞,被告赵富、李国、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某种原因原告未能取得承包土地。在2012年原告取得了应分得的承包田2.6亩,村委会讲是从三被告所承包的机动地抽出来的。当年原告就转包了他人,2013年原告自行耕种了玉米,但秋收时,三被告却强行把成熟的玉米棒收回各自家中,致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此后经过村委会、镇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即三被告共同补偿原告种子、化肥。农药等费用1000元,次年再由原告耕种,但至今三被告仍不给付原告补偿款。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经济损失合计6000元;二、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富辩称,我的土地是在1998年分给我的,我一直在种,后队长没经我同意就把我的土地分给原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君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赵富的一样。
被告李国辩称,原告说的不对,2013年我们把地种完了,后原告把我们种的苗给翻了,所以我们没必要赔。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即由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村委会于2012年分给其土地的事实;
除以上证据外,原告当庭出示由部分村民签字并摁手印的书证一份,用以证实这些村民同意分给其土地的事实。
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即由部分村民签字并摁手印的书面证明两份,用以证实1997年分地时原告因与其丈夫分居多年,下落不明而未分得土地及2013年春原告与三被告土地纠纷的情况。
除以上证据外,有现任屯长李贵出庭为三被告当庭作证,证实1997年分地时,通过村民大会把剩余的土地按人头分给村民,每人9厘地。
另外三被告当庭还播放了一段手机录音,其内容为2013年5月原任屯长梁洪军通过原告哥哥武继文通知原告屯里已将分给她的土地收回。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仅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即2014年6月4日由村委会签章的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此证却由现任村支部书记付亮起草,由现任一社屯长李贵加盖上村委会公章及自己名章。故该证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外当庭向法庭所提交的一份证据,即由部分村民签字并按手印的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不仅如此,原告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即2013年的粮食产量、价格以及三被告每人应赔偿的损失数额等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云霞要求三被告赵富、李君、李国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宇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