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郑发,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华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雨时,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郑发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华星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发、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华星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雨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春节期间,农历正月初十到初六,被告在伊通电视台以流动字幕的形式招聘操作工,广告字幕内容为:华星食品有限公司招聘操作工,年薪保底2.7万-3万元,厂子副总联系人电话15044470222。原告看完广告后经联系于正月十三报名,报名时厂子领导承诺保底年薪3万元,正月十四开始到该厂工作,负责前台卸车工作。工作到2015年9月7日,工资9000元,老板韩东等召集原告等其他所有工人开会,宣布由于厂子效益不好取消打广告时承诺的年薪最低保证3万元。原告认为,承诺年薪最低保证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完全根据承诺时的约定兑现承诺,拒不履行承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与之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年薪保证与实际工资的差额6000元(3月-9月),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都是计效工资。被告也没有承诺过保底年薪,只是工资预计能达到2.7万元至3万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焦点如下: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底年薪与实际领取工资的差额6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证人韩阳证言;
3、证人刘秀云证言。
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证人刘亮证言;
2、证人朱凯证言。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电视台关于被告在2015年春节期间在该电视台广告部播放被告招聘操作工的广告信息资料证明。
根据在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
原告于2015年春节期间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已经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支付完毕,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韩阳、刘秀云出庭作证,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申请证人刘亮、朱凯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申请证人韩阳、刘秀云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的主观性较大,证明力较弱,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有被告申请证人刘亮、朱凯出庭作证予以反驳,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工资包括保底工资的约定。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伊通满族自治县伊电视台广播电视广告部关于被告在2015年春节期间在该电视台广告部播放招聘操作工的广告信息资料,该广告部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没有在上述期间播放过被告招聘操作工的字幕广告信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已经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承诺保底年薪与实际工资的差额,却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工资包括保底工资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守按劳分配,实行同工同酬。”及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水平。”的规定,被告可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自主的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光
人民陪审员 胡 霞
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