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伊 通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住所:伊通镇。
法定代表人:陈富 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斌 外勤主任
被告:刘艳玲,女,1964年2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周宇航,男,1977年10月27日生,满族,公务员,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春丽,男,1969年9月17日生,满族,公务员,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农联社与被告刘艳玲、周宇航、赵春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2015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斌到庭参加诉讼,刘艳玲、周宇航、赵春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刘艳玲在我单位借款5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11.6375%。周宇航、赵春丽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我单位多次催收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刘艳玲偿还借款本息,周宇航、赵春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刘艳玲、周宇航、赵春丽无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刘艳玲在原告单位借款5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11.6375%。周宇航、赵春丽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收入证明;4、委托扣划工资授权书;5、贷款凭证。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联社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本院对农联社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农联社与刘艳玲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刘艳玲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周宇航、刘艳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农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艳玲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农联社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为11.6375‰计算);周宇航、赵春丽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 胡 侠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