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与矫海友、王有、贾凤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

负责人吴汉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民,系农行伊通支行营城子分理处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矫海友,男,1964年4月1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有,男,1975年1月1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贾凤春,男,1965年8月3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矫海友、王有、贾凤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矫海友、王有、贾凤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矫海友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为9.465%,借款期满日为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有、贾凤春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经原告催要,被告矫海友于2013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734.19元及利息1065.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

被告矫海友、王有、贾凤春庭前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三份,二、放款记账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2年6月21日被告矫海友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满日为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有、贾凤春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经原告催要,被告矫海友于2013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734.19元及利息1065.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后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矫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18,265.81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被告王有、贾凤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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