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刘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7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

代表人张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显杰,系该行职员。

被告刘涛,男,1988年12月27日生,回族,打工者,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伊通邮政)诉被告刘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邮政委托代理人关显杰、被告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涛用其名下住宅作为抵押担保,在原告处贷款70,000元,约定年利率8.97%,期限为5年,分期还款,该笔贷款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8月被告尚欠本金58309.1元及利息,其中到期欠款本息计13401.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到期欠款58309.1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涛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未按时还款也属实,之前还款我有过提前还款的行为。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限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与原告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与原告间的担保权利义务关系;

2、抵押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以自住房屋抵押的方式来贷款。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手续一组,用以证实原告放款的时间、放款金额、贷款利率等事实。

4、按月分期还款计划表格,证明本笔贷款的还款明细,是按月还利息本金的方式还款。

以上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刘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涛用其名下住宅作为抵押担保,在原告处贷款70,000元,约定年利率8.97%,期限为5年,分期还款,该笔贷款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8月被告尚欠本金58309.1元及利息,其中到期欠款本息计13401.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之间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限额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涛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涛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合同约定的部分还款计划尚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所欠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定为偿还到期欠款本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涛偿还原告伊通邮政到期欠款本息13401.38元(利息结至2014年8月),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24 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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