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与楚敏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09

吉 林 省 伊 通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李平,男,1965年9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丽英,吉林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敏义,男,1961年12月23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裴鹏,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平与被告楚敏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 2015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平及委托代理人马丽英,楚敏义及委托代理人裴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平诉称:2014年7月16日,李平受雇于楚敏义拆除伊通满族自治县万嘉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商贸)的锅炉房,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锅炉房顶摔落,致使原告受伤,到相关医院治疗,大部分医疗费楚敏义已经支付。经法医鉴定,李平因外伤后遗智商低下评为6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为9及伤残;右尺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评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万元,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210日,营养费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14400元,护理费111627元(124.08元×90天),误工费20605.2元(98.12元×210天),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78613.84元(23217.82元/年×20年×60%),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80.7元(17156.14元×10年×0.5),后续治疗费4万元,营养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443962.44元。

楚敏义辩称:原告是农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楚敏义当时在现场开会了,要求系安全带,注意安全,但是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去做,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精神赔偿,我们了解到原告是脑外伤,原来就有病,本人应该多承担,同意赔偿,对原告起诉事发经过无异议,我方一直在为原告积极治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李平受雇于楚敏义拆除伊通满族自治县万嘉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商贸)的锅炉房,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锅炉房顶摔落,致使原告受伤,到相关医院治疗,大部分医疗费楚敏义已经支付。 认定以上事实是因为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争议。

李平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李平身份证复印件和楚敏义与万嘉商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录音。被告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无资质拆除,应由万嘉商贸一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2、李平三次住院病历本及费用汇总,分别在伊通住院24日,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5日,自行垫付医药费14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鉴定时被告没有参与,单方委托,不是法院委托。原告以前患过脑血栓,这次是外伤,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放弃重新鉴定,本院驳回其异议予以确认。3、李平户口本及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李平有女儿。被告认为,租房协议证明不了在城镇居住,证明力弱。本院认为,仅仅租房协议无法证明在城镇稳定的生活,况且租房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对户口本予以确认。4、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楚敏义向本院提交了7张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稍稍注意安全,不会发生事故。因原告认为无拍摄时间、地点,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李平的诉讼请求,楚敏义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楚敏义应如何赔偿李平的经济损失;2、责任应如何划分及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李平为楚敏义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李平在实施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楚敏义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劳务的过程中,李平因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30%的责任,楚敏义应承担70%的责任。楚敏义先期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在楚敏义处,与本次诉讼无关。关于赔偿的范围,经本院审查,李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00元,护理费111627元(124.08元×90天),误工费20605.2元(98.12元×210天),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交通费应保护500元,伤残赔偿金118581.32元(10780.12元/年×20年×55%),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保护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99.1元(8139.82元×10年×0.5),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因为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按照鉴定保护40000元,合计384212.62元。律师代理费按比例保护63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00元,护理费111627元(124.08元×90天),误工费20605.2元(98.12元×210天),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交通费应保护500元,伤残赔偿金118581.32元(10780.12元/年×20年×55%),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保护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99.1元(8139.82元×10年×0.5),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359212.62元,楚敏义赔偿251448.83元(359212.62元×70%),精神抚慰金25000元。楚敏义合计赔偿李平276448.83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9元,由李平承担2946元,楚敏义承担4863元;律师代理费6370元,由楚敏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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