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莲与华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0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孙莲,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廖峥,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华瑞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海军,华瑞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孙莲与被告华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莲及委托代理人廖峥,被告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作业的运输带系拼接而成,中间有缝隙,将原告左手手指绞伤。同日,原告就诊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均为被告交付,2014年4月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4月15日,经原告申请,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费1500元,随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3583.47元(108.59元×2人×3天+108.59×2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误工费5344.8元(89.08元×60天)、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903.77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50174.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由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对被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所受伤害进行了鉴定,包括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费数额。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1、依照该鉴定结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赔偿,鉴定费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护理费应按一人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不应保护。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法院依法裁决。综上,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积极救治,支付了医疗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由此发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吉林威望司法鉴定书,鉴定为10级伤残。

2、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律师代理费票据。

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及出生年月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鉴定的东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起诉的事发经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应当赔偿的范围。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辩论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的举证,被告对证据3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被告认为已经提出重新鉴定了。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结论并没有否定和改变本次鉴定结论,而且只是适用标准不同。所以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异议确认。关于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对评定标准提出了异议,对其他部分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及职业病,伤残等级应当按照职工工伤标准评定,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其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经审查应保护的为,护理费因为原告未提供需要2人护理的证据,本院保护一个人的护理费是3257.70元(108.59×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误工费5344.8元(89.08元×60天)、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女儿均未成年,韩玲12周岁,韩旭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34.78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应保护4000元,鉴定费1300元因为重新鉴定未否定和改变原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3479.7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提供劳务的第二天身体就受到伤害,应界定为劳务关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华瑞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莲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3479.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1元,原告承担128元,被告承担833元。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二0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岳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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