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伊营民初字17号
原告刘某,女,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田某某,男,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劲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