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崇与陈凤文、王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0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崔崇,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陈凤文,女,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世元,男,1967年5月14日生,民族、职业、现住址同上。  

原告崔崇诉被告陈凤文、王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崇、被告陈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通过朋友引荐向我处借款250,000元,约定2013年元旦前还款55,000元,余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结清,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三分利计算,月清月结,如不能按期还款,二被告自愿用陈凤文所有林照(林权证编号A2200267913原权利人陈忠现已变更登记为陈凤文)上的林木折价还清。

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凤文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利息多少不清楚,我与被告王世元自2000年同居至今,有两个孩子,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

被告王世元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28日被告陈凤文、王世元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世元、陈凤文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2、林照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用林照上林木用以抵押的事实。

被告陈凤文对上述证据中自己的签名及证明事项表示没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书上有五万五的事情知晓,其他的不清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已当庭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二被告自2000年同居至今,2012年12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崔崇处借款2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元旦还款55,000元,余下欠款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三分。二被告以陈凤文名下林照上的林木用作抵押(林权证编号A2200267913)。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

根据已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凤文、王世元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崔崇借款250,000元及约定利息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凤文虽辩称利息数量及借款数额不清楚,但其未能针对其抗辩主张进行举证,故本庭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参照基准为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告诉请中对二被告利息的请求中高出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保护利率为年利率24.6%(2012年7月6日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判决如下:

被告陈凤文、王世元共同偿还原告崔崇欠款本金250,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17日计90,541.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且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04元,保全费222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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