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杜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0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杜氏某某,女,1991年7月3日生,京族,越南籍,原住址越南同奈省隆成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陈磊、人民陪审员于河廷,杜卫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是越南国籍,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语言沟通存在障碍,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4月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几经寻找未果,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日期。

二、河源镇大湾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此证据可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至今未归的事实。

证人韩艳杰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日常生活期间语言沟通存在障碍及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证人尹光玉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日常生活期间语言沟通存在障碍及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经庭审调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杜氏红云系越南籍,无中文交流水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语言沟通存在障碍,双方无婚生子女,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草率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是越南裔,无中文交流水平,经原告诉称及证人出庭证实,原被告婚后语言沟通存在严重障碍,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三个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氏某某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各自土地归各自经种。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于河廷

人民陪审员  杜卫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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