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大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宏大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敏,主任。
被告葛华海,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宏大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葛华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宏大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张宏艳
人民陪审员 杨继发
人民陪审员 张会杰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冬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