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张保,男,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那士东,1976年7月30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
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保诉被告那士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保、被告那士东及委托代理人张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大孤山天利种子化肥农药经销处)购买穂育75号玉米种子10袋、化肥、农药计8000元。原告种植8亩地,双方约定原告在年前或年后卖玉米给钱,并给被告出具欠条。2013年10月9日原告到其玉米地查看时发现玉米棒一棵有三、四个小棒,象香蕉形状没有玉米粒,并且有乌怋,还有哑巴杆。这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和其姐夫到玉米地查看后声称玉米损失太大,回去和上级部门研究赔偿事宜,然后给原告答复。时隔五天,被告及其妻子来到玉米地进行查玉米棵数,自愿认定1000棵中有379棵三、四个小棒,象香蕉形状没有玉米粒,并且有乌怋,还有哑巴杆子。玉米棒有几个粒至十几个粒的都没算数。被告声称肯定赔偿,让该收割玉米收割玉米,保证原告和刘双喜的损失给赔。当时有地邻和种植穂育75号的农民在场可以作证。就这样原告把玉米收回家。秋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以其在上级购买种子部门没有答复为由拒付该赔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39元(6500棵/亩×8亩×0.379/棵×0.55斤/棵×1元/斤),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产品不合格的时效为一年,原告在诉状中说明在10月份发现产品不合格,按民事诉讼法二年时效也已超过。原告的损失没有鉴定报告,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焦点如下:
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839元是否合理,被告应按什么责任比例赔偿;
三、本案原告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本院(2015)伊靠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
2、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
3、侯金辉、张伯阳、李玉纪、王东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伊靠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侯金辉、张伯阳、李玉纪、王东证言中关于原告种植穂育75号种子的耕地玉米有减产的事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品种玉米每亩地的株数、每株的产量及当年的该品种玉米的价格,即原告无法证实自己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有科学合理的依据,在没有鉴定结论和估产报告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种子质量是否合格及减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光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