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43号
原告代某某,女,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工人,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男,1978年9月1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某,现11岁,婚后生活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自2010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某(现11岁)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英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时间没有异议,原告于2010年7月到8月间跟网友走了,一致分居未归,有欠屯邻刘凤山的家庭债务三万元未还。无其他家庭财产。
庭审中,原告代立岩对欠屯邻刘凤山的三万元事实情况予以否认。
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某(现11岁)出庭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与父亲刘某一起生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日期。
经庭审调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某,现11岁,婚后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时有吵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庭审确认了自2010年8月起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的事实,确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刘某所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3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本庭不予认定。双方婚生男孩刘某某(现11岁)当庭表示其愿与父亲刘某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某(现11岁)归被告刘某抚养,原告代某某自2015年起承担子女抚养费每年3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直至该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代某某承担2014年5月至12月子女抚养费共计2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各自土地归各自经种。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劲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