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吉林省七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英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英杰,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农经站职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七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七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七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1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春光
二0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