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郑秀英,女,1976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见萌。
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秀英诉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秀英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秀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84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海波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岳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