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江、王春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0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剑,该社伊通镇信用社主任。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斌,该社伊通镇信用社副主任。诉讼代理。

被告张江,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春光,男,1984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江、王春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斌、被告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张江、王春光作为同一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所属单位伊通镇信用社分别贷款29000元、23000元,约定月利率11480001‰,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并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春光于2012年1月13日将其名下的本息还清。被告张江未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江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8988.16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江辩称,对贷款29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这笔贷款不是我花的,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家催收过,而且该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春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页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焦点如下:

本案原告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面额29000元);

3、2014年6月27日登载伊通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催收公告的城市晚报报纸1张(当庭出示原件);

4、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当庭出示原件)。

被告张江、王春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被告张江对原告所提交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面额29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江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7日登载伊通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催收公告的城市晚报报纸、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并没有看过报纸,催收通知书上是其妻子马立云签字,并没有本人的签字。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2014年6月27日登载伊通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催收公告的城市晚报报纸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江、王春光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生效的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江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已经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8988.16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张江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光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哲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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