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锡光与李成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0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金锡光,男,1970年5月9日生,朝鲜族, 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成哲,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财政所职工,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金锡光诉被告李成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锡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李成哲开沙场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年利率1分,也就是每年利息2万元。到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本息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付至2014年3月30日。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载明借款事项。2015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偿还本息计26万元。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2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欠据1张(数额20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数额20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哲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金锡光借款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光

人民陪审员  胡 霞

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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