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7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
负责人张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显杰,系资产保全清收员。
被告任光学,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德发,男,1971年4月1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陈洪威,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任光学、李德发、陈洪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显杰、被告任光学、李德发、陈洪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12日三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人各借款40000元,约定执行年利率为15.3%,分期还款,三被告共拖欠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根据联保合同,三被告相互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对原告陈述事实均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一份,二、贷款放款凭证一组,三、分期还款计划表,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2年9月12日三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人各借款40000元,约定执行年利率为15.3%,分期还款,三被告共拖欠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根据联保合同,三被告相互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后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被告李德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三、被告陈洪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四、三被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劲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