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3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朱海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