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柏泽与彭博、彭跃辉、孙一铭、赵辉、常旭、常洪泉、王迪、刘玉梅、霍东泽、霍光、窦志强、窦立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0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闫柏泽,男,1998年2月25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闫中生,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彭博,男,1999年4月13日生,满族,无职业,

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彭跃辉,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彭博父亲。

被告:孙一铭,男,1999年8月15日生,满族,学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辉,女,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孙一铭母亲。

被告:常旭,男,1999年7月6日生,满族,学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常洪泉,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霍东泽,男,199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霍光,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霍东泽父亲。

被告:王迪,男,民族、年龄不详,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玉海,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艳梅,女,1977年5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王迪母亲。

被告:窦志强,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窦立君,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窦志强父亲。

原告闫柏泽与被告彭博、彭跃辉、孙一铭、赵辉、常旭、常洪泉、王迪、刘玉梅、霍东泽、霍光、窦志强、窦立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闫柏泽依法撤回了对霍东泽、霍光的起诉,本院准予撤诉。2015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柏泽的法定代理人闫中生、彭博、彭跃辉、常旭、常洪泉、王迪、孙玉海、刘玉梅、窦志强、窦立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孙一铭、赵辉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柏泽诉称:2014年10月2日,闫柏泽听说孙一铭要对其殴打,并在QQ上理论,因语言不和互相谩骂产生纠纷,11时许,孙一铭纠集彭博、常旭、霍东泽、王迪,窦志强、等人在商店购买西瓜刀、棒球棒工具后,在伊通公园内找到原告,将闫柏泽面部、左肩部、右肘部用刀砍伤,到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伤口处仍然留有疤痕。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9847.94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1100元(100元×11天),合计73821.04元。

彭博、彭跃辉辩称:对事实没有争议,原告要求赔偿有争议,有的请求不合理。因为闫柏泽经常欺负被告几个,所以才发生这件事,打仗不是一方的错误,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

常旭辩称:我没砍原告,我是旁观者,双方我都认识,当时是碰巧赶上的,彭博、孙一铭打了,还有的我不认识。

常洪泉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儿子是无意中碰到的。

王迪、刘艳梅辩称:王迪没参与打,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窦志强、窦立君辩称:窦志强在公园溜达,看见有人打仗,互相打,一看双方窦志强都认识,他们打仗窦志强就走了,因为没参与打,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一铭、赵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为以前有矛盾,在伊通公园10时许发生互殴,彭博、孙一铭将闫柏泽砍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张博、彭博、孙一铭、闫柏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且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闫柏泽还向本院提交了1、吉大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2、吉林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手册;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门诊手册;4、要费收据;5、交通费收据;6、住院病历;7、照片;8、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交通费收据没有2000元,本院经审查126元符合去长春的,应保护;去公主岭、四平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保护;对其他证据,经审查真实,予以确认。

窦志强申请证人魏明、刘长占出庭作证,证明窦志强未参与打仗。因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闫柏泽的诉讼请求,闫柏泽的法定代理人闫中生、彭博、彭跃辉、常旭、常洪泉、王迪、孙玉海、刘玉梅、窦志强、窦立君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几被告谁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本身是否有过错及赔偿的具体范围。

本院认为:彭博、孙一铭致伤闫柏泽,并且准备工具,纠集同伙主动找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处于被动状态,所以被告彭博、孙一铭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闫柏泽受伤严重,处于被动挨打状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因为没有殴打原告,所以不承担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经本院审查,闫柏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47.94元,护理费因为住院11天,原告没有鉴定护理期限,只保护住院期间的。1364.88元(124.08元×11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交通费12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为没有构成伤残,不予保护,营养费550元(50元×11天),合计12988.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博、彭跃辉、孙一铭、赵辉共同赔偿原告闫柏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47.94元,护理1364.88元(124.08元×11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126元,营养费550元(50元×11天),合计12988.82元。。

二、驳回闫柏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闫柏泽承担1356元,彭博、彭跃辉、孙一铭、赵辉共同承担29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彭博、孙一铭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岳晓玲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