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玉平、葛云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9:0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薛玉平,女,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三道乡后瓦村六组。

原告:葛云锋,男,2001年1月16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址同上(系薛玉平儿子)。

法定代理人:戈双,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三道乡后瓦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郑少福,男,1962年9月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本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宝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雨恒,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

原告薛玉平、葛云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平、葛云锋的委托代理人郑少福、李新春及被告李成、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房雨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玉平、葛云锋诉称:2015年6月8日6时许,原告葛云峰乘坐薛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小孤山镇中学门前向左转弯时与李成驾驶的D5D987号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薛玉平与被告李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葛云峰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原告葛云峰在县医院住院治疗过程27天,花医疗费22723.01元。薛玉平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0天,花医药费58514.97元。后转至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药费8520.23元。另悉被告李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薛玉平各项损失175462.60元,赔偿原告葛云峰各项损失83928.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6时许,原告葛云峰乘坐薛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小孤山镇中学门前向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成驾驶的D5D987号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薛玉平与被告李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葛云峰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原告葛云峰在本县医院住院治疗过程27天,花医疗费22723.01元。原告薛玉平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0天,花医药费58514.97元。后转至本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药费8520.23元。被告李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成提出反诉。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李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成除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18647元外,再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000元(已履行完毕)。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原告葛云锋无责任,薛玉平与李成负事故同等责任。2、住院病历二份、用药清单二份、出院诊断书二份、门诊票据4张,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医药费数额。3、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二份,证明薛玉平因此次事故右股骨颈骨折伤情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每日营养费以100元为宜;葛云锋因此次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伤情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每日营养费以100元为宜。4、交通费票据(1500元)。5、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张)500元。6、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1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2薛玉平的护理费有异议,一级护理只有五天,而不是十天。对证据4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6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薛玉萍诉请要求一级护理10天的请求,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保护5天,但本院根据原告薛玉平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证明一级护理7天,特级护理1天,为此本院按照8天予以保护。对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因属于医疗费项下,故本院不另行保护。对于交通费,虽然提供票据不正规,但毕竟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保护。对于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保护。因被告李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一个经济体系,为此本案不单独按比例计算医疗费赔偿份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玉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548.80元(98.12元×240天)、护理费15882.24元【(124.08元×112天)+(124.08元×8天×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627.96元(8139.82元÷2人×4年×10%)、车辆损失500元,合计78619.2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云锋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 合计34505.04元。

上述两项共计11312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艳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